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民初8852号之二
原告:常州金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闸北村通江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028966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山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3934051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金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山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常州金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金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01.5元,由原告常州金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