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阜城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邵天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为由未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未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发问,程序存在违法。
顺天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了事实,必须再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需要发问。
顺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131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原告名称为“江苏顺天灯业钢材制造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在二审中一并纠正更改。
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顺天公司购买113100元太阳能路灯,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顺天公司按约于2017年3月20日向***发货。***收货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在收货当日向顺天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顺天公司货款11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约支付货款。***提出产品质量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未按约付款,顺天公司主张按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3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法提出证据.一审中在***仅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计算未付款的凭证,并无质量存在问题的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对欠款本身未提出异议,且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及时付清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守约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依据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金钱存贷款本身能产生利息,***未及时付款导致顺天公司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当事人诉辩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也可以在庭审中要求向对方当事人进行发问,在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亦未向对方发问,***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的相关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集成
审 判 员 李春蓉
审 判 员 杨 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蒋淑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