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天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武警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天兵。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3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首先,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其次,涉案《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宁夏吴忠黄河文化体公展中心工地”,该工地位于宁夏青铜峡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題的复函》,交货地点“宁夏吴忠黄河文化体公展中心工地”即宁夏青铜峡市为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2、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吴忠黄河文化体育会展中心室外配套工程”,被上诉人的产品安装后属于地上附着物,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派技术人员在产品到达工地的同时对上诉人提供技术指导,属于协助安装的工程,与普通的货物买卖性质不同,并且《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灯杆的质保期为10年,升降系统与配电系统质保期二年。”现灯杆还在质保期内,《购销合同》内容还未履行完毕,争议标的不当然的确定为“给付货币”,故应当确定货物交付地,也是工程所在地的宁夏青铜峡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或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剩余货款,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