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3600号
原告:辽宁国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21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387808080。
法定代表人:史国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梅,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93174069H。
法定代表人:关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骅,女,系该公司客服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国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骅、石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20日的工程款195,000元、违约金72,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翔凤山水国际别墅一期、二期、洋房C1-C5及翔凤温莎庄园1-3号楼范围内提供园林服务,总计4万平方米,全部绿地草坪、乔木、灌木、水体、病虫消杀、园林设计等日常养护管理,合同期限为24期,即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总工程款为36个月。2018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派驻其他绿化公司进入园区进行施工养护工作,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需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且被告在违约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继续指派施工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工作。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停止养护工作。
被告辩称,1、园区养护工作消杀不彻底、修剪不达标、枯枝清运不及时,影响园区的整体环境。2018年5月,原告绿化工作人员在园区内消杀,因工作不当,将药物喷洒在业主身上,业主要求给予说法,我方及时沟通原告负责人并告知尽快解决,但原告与业主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数额依据不实,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合同中约定条款扣除养护费。2、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与业主发生争吵,由于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业主的纠纷,业主挂条幅示威,严重影响我司的社会信誉,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我司还要求原告将补偿给业主的45,000元返还给我方。3、原告在2018年9月中旬后就不指派工作人员在园区内维护了,秋季的养护及修剪是由物业其他部分完成,有照片为证。综上,我方同意给付原告六个月服务费的80%即72,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翔凤山水国际及翔凤温莎庄园进行园林养护;养护范围为翔凤山水国际别墅一期、二期、洋房C1、C2、C3、C4、C5及翔凤温莎庄园高层1-3号楼范围内园林,总计4万平米;养护内容为去除枯死植株、树木扶正、水体保洁、病虫害防治和监测、浇灌排水、土壤施肥、中耕除草、花坛花境布置、植物修剪、植物防护、绿地保洁、养护垃圾收集、养护垃圾清运;养护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24个月;原告的养护质量,必须达到DBT211954-2012《辽宁省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规定》的要求,双方对养护质量有争议,双方同意由辽宁省风景园林协会进行鉴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后3天内,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无息返还。养护期间,养护款支付方式需在被告确认《月度总结报告》无问题,并且通过每月考核,5日后支付,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30,000元;原告任命宁德梅为其代表,被告指定梁菊为其代表;合同第六条第3项e约定原告派驻的服务人员与园区业主发生争吵或引发有效客户投诉的,造成被告或业主损失的,被告方可追究法律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项c约定原告喷洒药物之前,须将喷洒时间、药物种类提前报被告批准,瓜果类植物在挂果期间喷洒药剂应提前对业主进行公示告知,以防发生意外;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因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需支付对方损失相当于合同全年绿化养护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养护款超过两个月,原告可停止养护工作,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无论任何原因,原告员工与业主发生争吵、打架或斗殴行为,处罚金1000元/人、次,原告员工发生此类行为,由原告对所发生的结果承担所有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养护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2万元,原告主张最后一张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养护费的发票被告拒收。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养护费,其于2019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养护不到位,其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收到对方发出的通知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园区业主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以证明原告的养护服务不达标。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照片中显示的主要为落叶,秋季大面积落叶,扫过后还是会有落叶;对业主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自认因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其确实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减少养护人员。原告提供2018年10月份开始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同意案外人在园区进行养护,属于违约。另,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了履约保证金,但主张已返还原告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养护期间因喷洒农药与业主发生冲突。被告提供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因解决该纠纷赔偿业主4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赔偿业主45,000元没有依据,业主当时并未向原告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提供养护服务的期限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园林养护服务,其应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服务费,原告自认从2018年10月开始减少养护人员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0月同意案外人在园区内进行养护,可以说明被告确因原告的养护工作不到位而另行聘请了养护人员,因此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未与被告对解除事宜进行沟通导致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原告提供养护服务的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计8个月,养护服务费为120,000元(计算方式:30,000元×4=12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其支付给业主的4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金额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原告员工与业主发生争吵、打架或斗殴行为,处罚金1000元/人、次,原告员工发生此类行为,由原告对所发生的结果承担所有责任。”原告承认与业主就喷洒农药一事发生过冲突,故应按合同约定处罚金1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按照80%支付服务费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前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养护服务费11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2,000元,因合同中约定的养护费用20%的违约金是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应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无故终止合同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返还原告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养护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月考核后5日后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进行考核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合同约定的养护期开始每两个月后的5日内被告应进行付款,即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前被告应支付养护费,被告逾期给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国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服务费119,000元;
二、被告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国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国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辽宁国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由被告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保全费1905元,由被告辽宁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
人民陪审员 刘宇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