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被告: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武山社区武平街1栋1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明街5栋3**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责任比例由***承担70%,***承担30%,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上窗台工作时应注意脚下及周围环境,尤其是其不顾及窗外护栏已锈迹斑驳,固定不牢靠情况下导致护栏脱落摔到窗外,因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忽视风险,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在***登上窗台没有做到及时提醒、阻止,对其损害后果,根据过错程度,***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安装消防管道后的墙体窟窿维修工程,只管屋内的修复外面不管,***每天都讲安全。9月17日开始干的,***出事是活收尾的最后一天,有工本。2.关于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计算标准错误。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二次开庭,辩论已经终结,二次开庭只是补充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所以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了。因此,***在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按照每年56232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以下计算标准给付:关于伙食补助费,本案是在2022年1月立案,虽然经历了二次庭审,但在首次开庭时,按照当时的规定,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是按照每天50元,故伙食补助费应该给付金额为1550元,不应该给付3100元;关于护理费,第一次开庭时,护理费给付的标准是按照202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54151元计算,故护理费的给付金额应该是12462元;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酌定给付500元过高。***就医时是***送到医院的,出院后进行五次复查,即便是按照出租车车费标准,交通费实际支出有200元足以。
***辩称,不服一审判决,***应承担全部责任。跟***一起干活的人把水泥放到***手中托板上的时候***没有准备,托板一晃***也跟着晃悠,然后就靠到护栏上跟着护栏一起掉下去了,距离地面有三米多高。***应该注重安全生产,没对***开工前提出安全警示,没有提供安全带。***跟着***干瓦工活有三四年了,在山水人家物业干到14号,然后***安排现在干活的地点,当天干了一上午,下午就出事了。出院是救护车费用200元,五次复查打车每次往返将近60元,在中心医院两次鉴定每次往返将近50元,去沈阳医大鉴定雇车往返共花350元,都是从卧龙打车。
***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211.76元、出院转运费200元、辅助器具下肢垫140元、下肢支具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293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2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2587.76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6日,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溪市人民政府军用饮食供应站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转包给***,***将工程中土建维修部分以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雇佣***及案外人***进行施工。
2021年10月15日,***站在窗台上对门窗刨沟槽损坏部位进行修复的过程中,其倚靠的固定在墙面上的窗户护栏破裂,致使***跌出窗外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均系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9630.36元,其中***垫付4000元。另外,***出院后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于2021年12月6日支付治疗费410元;于2022年1月7日支付治疗费279元;于2022年3月7日支付治疗费270元;于2022年3月21日支付治疗费6元;于2022年8月15日支付治疗费135.40元。于2022年11月25日因鉴定需要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沈煤总医院诊查,支付治疗费114.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左下肢、右上肢、骨盆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2022年9月3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该中心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回复,内容为:1、本次鉴定留存了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27日及2022年1月7日的骨盆影像学资料,均未见股骨头骨折。另外,无论股骨头是否骨折,均以被鉴定人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作为评残的依据。检查髋关节活动功能分为主动活动检查和被动活动检查,本次鉴定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对***骨性损伤所引起的关节功能障碍采取被动活动检查;2、股骨头不属于盆骨构成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确认本案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辽宁富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应系承包关系;***承包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维修部分以15000元交由***施工,***与***之间应系承揽关系;***直接雇佣***从事劳动,***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次,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作为***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雇主责任;***系定作人,其承揽出去的工程系普通瓦工工种,不需要特殊资质,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再次,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10899.76元,***出具的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沈煤总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3月11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支出的312元,执行科室为神经内科,无法证明与本案所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按照100元予以计算;3、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12941.06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扣除***为***提供护理的6天,按照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2941.06元(56232÷365×84);5、误工费:17692.19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以2022年度城镇居民认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为17692.19元(43051÷365×150);6、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出具了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及下肢垫的发票,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结合***出院后随诊的时间、到沈阳鉴定等,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773.01元。对于***主张出院转运费一节,出院转运费应认定为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最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作为***雇主,应根据其自身过错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安排***工作前,应对其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将工作环境情况告知***,提示***注意安全;***在踩踏窗台进行作业时,其自身亦应审查周遭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结合本案事实,由***承担70%责任、***自负30%责任为宜。结合上述赔偿金额,***应赔偿***35541.11元,扣除***垫付的4000元费用,仍需向***支付赔偿费3154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相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54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6元、由被告***负担504元。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6元,由被告***负担5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供签证簿,因***单方制作,且记工月份有改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现场照片显示窗外护栏紧贴墙壁。***、***均认可护栏生锈。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的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揽项目后未及时排查工作现场的安全隐患,特别是没有发现窗外生锈护栏不牢固的安全风险隐患,没有预见窗外护栏紧贴墙壁不便于站在屋内窗台维修外墙,进而未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采取其他施工方式,亦未在工作现场对劳务人员安全作业进行监督、提示,故***对***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提出不负责屋外墙体维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一般施工要求,故不予支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保障自身安全,其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具备一定施工经验,却忽视了窗外生锈护栏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提出一起干活的人把水泥放到***手中托板上的时候***没有准备,托板一晃***也跟着晃悠,然后就靠到护栏上跟着护栏一起掉下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动依靠护栏,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及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提出其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在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第二次开庭属于法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出院时救护车费、五次复查和去沈阳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结合***的伤情、居住地,打车往返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一审判决交通费未超出实际发生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