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建平县日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227号
原告:建平县日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安凤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闻,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负责人:范加敏。
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
被告: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鄢玉书。
2022年3月14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辽0113民初2732号原告建平县日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建平县日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票据金额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口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230222102232620210128838418261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该公司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沈阳浑南支行,该票据支付地应为沈阳市浑南区。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至票据支付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合同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为中信银行沈阳浑南支行,但是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且本案已在沈北新区法院受理,并按照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因此沈北新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向该院移送,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建平县日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2)辽0113民初2732号原告建平县日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心怡
书 记 员 王艺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