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双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7019号
原告:沈阳双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42-2号(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996332534。
法定代表人:刘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二路39-1号6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71543690。
法定代表人:鄢玉书。
原告沈阳双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租赁公司”)
与被告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吊篮租赁费16,205元、运输费450元、及违约金3,241元,共计19,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吊篮租赁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品牌劲马、路达的吊篮,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吊篮租金优惠价为35元/天;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放弃优惠价格,吊篮租金为50元/台/天,租期不满30日按30日计费,运输费50元/台。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标的额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之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守约方可选择按实际损失追偿违约方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合同内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16,205元的20%违约金为3,241元整。被告在租赁吊篮期间,仅支付2020年的租赁费,最近一年的租赁费累计16,205元及450元运输费,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一推再推。现原告出于无奈,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吊篮租赁费16,205元、运输费450元、及违约金3,241元,共计19,896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科亿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吊篮租赁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吊篮租金优惠价为35元/天;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放弃优惠价格,吊篮租金为50元/台/天,租期不满30日按30日计费,运输费50元/台。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的约定为:甲方在每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的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承担”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标的额20%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之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守约方可选择按实际损失追偿违约方赔偿责任。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原告提供的吊篮计费单和停租单显示,从2021年3月22日开始计费,2021年5月7日和17日分两批停租。从2021年3月22日到2021年5月7日9台设备,按照每台35元/天计算租赁费;从2021年5月8-17日10天4台设备,按照每台35元/天计算租赁费。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6,205元、运输费45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241元(16,205元*20%)。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吊篮计费单、停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租金及运输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吊篮计费单、停租单,被告拖欠租金16,205元、运输费450元,数额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违约金3,24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双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205元、运输费450元、违约金3,241元,以上总计19,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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