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08号21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德志,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一、依法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沪0118民初55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2021年度赊销协议》中第七款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上诉人认为此条款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是并未就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有效的约定系事实认定不清。在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来认定,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XX号,根据该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张德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现原告作为甲方,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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