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科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执异3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陶超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辽宁科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二路39-1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经理。
异议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账户33×××82、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账户81×××96的冻结,解除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12-2号13栋1-25-1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异议人与申请人辽宁科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1089.3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贵院依此冻结异议人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账户33×××82和中信银行账户81×××96。截至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时被冻结的账户内无资金被冻结。贵院在冻结异议人账户的情况下,又查封了异议人二套房屋,二套房屋价值1194032元。法院的查封行为严重超出标的额度,为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请求贵院解除对二个账户的冻结及一处房屋的查封。申请人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查封房源明细。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人辽宁科亿科技发展(原名辽宁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1089.3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2月9日,本院冻结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33×××82,冻结金额501089.35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81×××96,冻结金额501089.35元,实际冻结0元。2022年2月18日,本院查封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区××南街××号××、××套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用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此,本院有权对异议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依(2022)辽0111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2月9日分别对异议人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相应账户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0元。因未满足保全冻结额度,本院又查封了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区××南街××号××、××套房屋,本院查封异议人的房屋于法有据。异议人认为冻结的账户现已满足裁定冻结额度,不应再查封房屋,因本院在冻结账户时,账户实际冻结0元,没有满足保全标的,本院依法可以查封异议人的房屋,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超标的冻结其账户存款,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解除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区××南街××号××1-25-1房屋的查封,而本案本院并未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沈阳市××区××南街××号××1-25-1房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鹏宇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