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527号
原告: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309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鹏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XY3HX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3-067。
法定代表人:徐华。
原告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与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2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6张,票据金额共计195万元,出票人分别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19日之间。原告受让该票据后,于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对提示付款作出答复。2018年11月19日,承兑人在其官网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书面承诺积极处理票据兑付事项,但就具体兑付议案未作明确承诺。原告已于付款期内履行了作为持票人的义务,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却未按期履行义务,采取不作为方式拖延兑付,导致原告至今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原告认为宝塔财务公司实质上已经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承兑人已拒付,故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淼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汇荣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自被告双淼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1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具体如下:
1、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8125978818,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1月8日,到期日2018年11月8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
2、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5150,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3、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4294,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4、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4831,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5、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5336,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6、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05204173402,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19年6月5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7、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5087,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
8、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5118,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15万元;
9、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439863,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10、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439898,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15万元;
11、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977,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15万元;
12、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5126,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13、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11206514784,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票据金额为15万元;
14、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19209500786,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9日,到期日2019年6月19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
15、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05204173363,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19年6月5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16、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05204173648,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19年6月5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
以上票据金额总计为195万元,原告将以上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南瑞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后又背书转让多次。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公告,同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公告,要求持票人进行登记。在此情形下,以上票据又重新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到期后,以上票据均未兑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应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已经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今未收到票据金额。根据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未承兑的原因在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账务有限公司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已不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可向所有的前手追索。现原告因汇票金额195万元未得到清偿而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双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9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40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30万元自2019年6月5日起、100万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065元,由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霜
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
人民陪审员  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