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异6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309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兵。
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XY3HX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淼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汇荣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徐华、刘光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双淼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汇荣电气公司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称,因双淼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汇荣电气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淼商贸公司股东为徐华、刘光飞,徐华、刘光飞在设立双淼商贸公司时未足额缴纳出资。现被执行人已不在原登记地址经营,且人员下落不明,法院穷尽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汇荣电气公司申请追加徐华、刘光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强制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双淼商贸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原告汇荣电气公司与被告双淼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011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9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40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30万元自2019年6月5日起、100万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汇荣电气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3执95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目前已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人员下落不明,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双淼商贸公司是于2016年10月31日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徐华(身份证号:)、刘光飞(身份证号:),其中徐华认缴出资40万元、刘光飞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0月21日。
本院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徐华、刘光飞目前未实际全额缴纳出资,虽然应当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淼商贸公司对汇荣电气公司的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应视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受约定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制而加速到期,股东须在未缴出资限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汇荣电气公司要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徐华、刘光飞为本院(2020)苏0113执957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40万元、1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汇荣电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陈 猛
审判员 蒋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