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367号

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陆某1,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2,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瑞公司)诉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汇荣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双淼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萧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汇荣公司、南京双淼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承兑汇票15万元及其利息(请求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被告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合法获得承兑人为被告一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5027、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13073)2张,合计金额为15万元。被告二是出票人,被告三、四、五、六是原告的前手。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现无法承兑。为避免该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南京汇荣公司、南京双淼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京南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5027、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13073)2份,据以证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日、到期日、票据金额等信息;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追索。

证据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据以证明:承兑人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兑付到期票据,后期也没有根据公告内容兑付。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据以证明:原告的票据权利不存在瑕疵,宝塔财务公司对75万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应当及时付款。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并未显示拒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执函并不能表明票据权利不存在瑕疵,只能证明财务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一份,据以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南京南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高管个人犯罪,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南京南瑞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南京汇荣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13073、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502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共计15万元整;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公司,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13073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5027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北京宝塔公司、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南京双淼公司、南京汇荣公司、南京南瑞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兑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南京汇荣公司、南京双淼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