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95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309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
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XY3HX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办公楼3-067
被执行人**,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9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40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30万元自2019年6月5日起、100万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20万元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5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065元,由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2020年7月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20)苏01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院(2020)苏0113执957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40万元、1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汇荣电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1、本院冻结并划拨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149.89元发放申请执行人。2、本院前往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3-067查找被执行人未果。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送达回证、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京汇荣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秀明
执行员  周 洵
执行员  方徐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姜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