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1082执异1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金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临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1082执6215号。现公司名下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杰系公司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金杰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余锦浩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金杰为被执行人,对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82民初5738号民事调解书,由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50005.76元,限在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能支付的,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要求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调解生效后,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债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浙1082执6215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金杰一人。现被执行人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金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一、追加金杰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金杰对临海市盈杨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50005.7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燿 审 判 员  俞高奇 人民陪审员  陈敏丽
代书 记员  林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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