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05民初991号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周宅村海运多功能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军,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东,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塘一组团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一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桌,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期,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与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第三人周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一中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海岳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68244.0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68244.0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止违约金计6544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海东,被告一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1年4月9日追加周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海东,被告一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第三人周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一中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事实,一中公司施工承建南塘街改建工程B地块办公楼工程及原、被告签订合同均属实,但是被告一中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周期,同时周期也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经理。据周期陈述货款已经结清,50万通过现金支付,其他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口头协商不开发票,6%的税点扣除货款,且因原告与周期协商,由周期介绍另外一个工程让原告供应砼款,所以双方约定将剩余的货款抵扣掉,因为原告企业改制,原告对于当时的承诺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结顶后三个月内就要付清尾款,2014年竣工验收了,原告已经很清楚应该在那个时候就向被告催讨,现了解到只有2014年向周期催讨,2018年、2019年向周期说起催讨,没有向被告公司催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即使尚欠货款的事实存在,诉请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应该予以调低。
第三人周期提供书面答辩,辩称:第一,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3079号)中未通过周期签字签订,答辩人也不知晓合同具体条款内容,故对于此合同周期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南塘街改建工程B地块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完成主体结顶,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20%本主体工程结顶后叁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直到2018年12月18日和2019年3月19日原告才向周期发送过相关信息,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周期进行任何催讨,同时周期已多次告知原告,周期已于2014年3月离职被告公司,关于本合同的任何事须由原告和被告直接核对、确认(包括已付款、货物数量、货款结算等)。据了解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关于本案合同相关的任何结算资料,双方也未对本合同最终货款结算确认。对已付货款,原告至今还欠被告50万合同发票。第三,认为本案合同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25日一-2016年10月25日)。第四,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013年9月销售统计表中均由赖某签字签收,此人为项目临时招聘的施工员,根据相关规定,其对本案所涉及的价款做所谓的“核对”,在没有被告授权以及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所谓由周期签字的“清单”,对于此清单上无任何买卖方信息以及相关需核对确认信息,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认为此“清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其真实性及时效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八条中已经约定结顶后三个月付清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26日已经结顶,我们也查到2013年9月17日主体验收,这和诉讼时效有关。原告提供的销售统计表、汇总表,被告认为汇总表2013年10月22日周期确认的当时已付2400000元,尚欠540036.06元,扣除后来支付的400000元,应该尚欠金额是140000元,周期对其中"温州一中建设有限公司南塘街改建工程B地块办公楼”清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在审理中通过与其核实,确认签字事实,但认为无法作为结算依据,“清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销售统计表亦能够与其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发票签收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及相关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无异议,但是备案表上记载竣工验收时间是有误的,根据我们查询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移动综合业务受理单、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记录,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催讨的时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微信也是2020年催讨的,诉讼时效也过了,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电话号码均能与周期联系,且周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移动综合业务受理单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移动综合业务受理单能证明原告公司职员刘军的电话号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记录,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且其佐证的手机短信的记录已予以认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注销相关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转文字、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周期的户籍证明、(2020)浙0305民初544号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手机录音是开庭后多次协商调解,在有初步调解意向下通话录音的,刘军是在有诱导性情况下,而且周期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工程已经结算,不能代表公司。手机录音转文字没有原文原意,周期是没有明确表示说刘军是每年向其催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供的信息价格表,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验收时间和结顶时间不一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承诺书系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达成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一中公司因承建南塘街改建工程B地块办公楼工程需要,向原告海岳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由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运输公司)负责运输。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工程的名称、价格、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砼开始,每月底结算,次月二十号前付上月砼款80%,余款20%本主体工程结顶后叁个月内付清,每月供砼如不及时支付,供方可对需方施工工地停止供应混凝土和向需方收取日滞纳金1‰。”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被告一中建设公司合计供砼8919.5立方米。被告一中建设公司合计已付货款2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结顶,后依法竣工验收。温州市海岳运输公司系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于2010年6月28日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
被告一中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将名称由温州一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海岳公司与被告一中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余款应该于本主体工程结顶后叁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结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前支付剩余砼款。故该部分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又于该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部分砼款,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该诉讼时效中断并从2014年1月24日重新开始起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方催讨,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部分砼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又于2019年支付相应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系其自愿履行,但以此认为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结顶之前供应的付砼款至2016年1月底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顶后被告又陆续供应部分砼款至2014年1月份,双方对于该部分货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双方未能提供证据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故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主张陆续向周期主张砼款,并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16日就全部砼款向周期发送短信,要求通过其向被告公司主张砼款,且被告又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5日通过案外人分别各支付砼款5万元,合计10万元。该部分砼款的诉讼时效本应于2018年12月18日起算,后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又偿还部分款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2019年9月5日开始计算,故涉案工程结顶后的砼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尚欠货款金额,涉案工程结顶后,2013年8月、2013年9月仍有供砼,上述尚欠砼款经周期签字确认为82278元,审理中周期对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份赖姓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统计表,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份前的销售统计表均系其签字确认且周期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份销售统计表中载明的供砼用于涉案工程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定价方式即当月信息价下浮12元/每立方米计算货款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对2014年1月供砼货款确认为28208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份、9月份、2014年1月份货款共计110486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不开发票,6%的税点扣除货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即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应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的周期与原告达成介绍其他工程给原告供货故抵扣剩余货款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确认2013年8月份、9月份、2014年1月份货款未包含在案涉2012年3月书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故本院认为不应适用合同约定以日1‰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因拖欠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且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16日原告方向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周期发送的催款短信,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可从催款之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6日起算晚于上述时间,有利于被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从2019年9月6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0486元及利息损失(以110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以为基数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7元,由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457元,由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庄晓勤
人民陪审员李碧锋
人民陪审员刘永照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佳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