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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04民初9170号
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集装箱码头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62501848M。
法定代表人:黄柏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塘一组团5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693623995。
法定代表人:潘一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桌,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7173元,减半收取48586.50元,由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董温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