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6042号
申请人:安吉骏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鄣***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641718612。
法定代表人:*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安新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512503。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安吉骏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六安新华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六安新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为2,775,131元。申请人安吉骏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保单号6613430181820190000431)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六安新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为2,775,131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