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2618号
原告:宜兴市金言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D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9588XK。
法定代表人:季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龙,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鄣吴镇鄣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641718612。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金言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言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金言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言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金言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3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70元,由金言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柳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