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1949号
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甘子村龙凤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A5NXQ9U。
负责人:任计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052605。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斗路与花西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属于原告的限高杆相撞,致使限高杆受损。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斗路与花西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限高杆相撞,致限高杆、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1301854201900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限高杆由石家庄市鹿泉区滨河路景观管理中心委托给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维护及交通事故处理事宜。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书,公估结论为:本案限高杆及配套设施的损失金额为23050元。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对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所认定的残值过低,且限高杆两侧支柱仍可使用,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鹿泉区滨河路景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案财产损失情况所作出公估报告书,程序公正合法、结论准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受损的限高杆及附属设施属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维护,其享有主张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次事故给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23050元、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出冀D×××××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太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