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卓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2097成吉思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2097号
原告:广西成吉思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七星区信息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75988544B。
法定代表人:杨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義瑞,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住江苏省兴化市v>
被告:兴化市宏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住所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21281000123181。
法定代表人:穆世民。
原告广西成吉思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思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宏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吉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羲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吉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算,算至2018年8月31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2%,共计186861.5元),被告兴化市宏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557853.3元),被告兴化市宏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宏泰公司购买材料,原告当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委托原告的出纳杨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指定收款账户280万元。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被告宏泰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还款日期为:借款期限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但是在2018年9月5日前,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双方无法通过调解来解决此借款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事实;2、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9日,被告***以被告宏泰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成吉思公司借款,原告成吉思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宏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及刘熀明(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系丙方的监事,因丙方资金紧张,所以向甲方借款用于丙方购买材料。一、借款金额2800000元;二、借款利率年利率12%;四、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五、甲方支付给乙方借款的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2;六、乙方还款方式:借款期限截至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全部借款还给甲方;七、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则自借款期限截止之日的第二天,乙方必须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逾期利率为24%);九、2、连带保证: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落款处,原告成吉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保证人刘熀明签名,被告宏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成吉思公司的财务杨平将280万元转入上述银行账号。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宏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支付凭证为据,《借款合同》是原告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纳杨平将280万转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及被告***的借贷关系自原告的出纳杨平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之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支付利息18686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本案中,被告宏泰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无证据显示宏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经过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原告对此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宏泰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条款无效。保证条款无效,原告、被告宏泰公司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宏泰公司应承担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同时因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2月28日前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宏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宏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广西成吉思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186861.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成吉思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15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马征芬
人民陪审员  陈冬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阳
代书 记员  甄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