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91民初604号
原告: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十二路以南、渤海二十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徐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梅,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李国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按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滨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是案外人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工资,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滨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管理规定完成各项工作和任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数额达40000元,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与众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是以劳务派遣形式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万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为车间主任,在合同期内,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经济效益指标后(指标另下),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年薪12万元人民币,甲方每月按5000元向乙方预发放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到年终一次性兑现,如乙方带领的团队为甲方创造了经济价值,年终甲方可按其本年度创造的经济价值给予乙方一定的绩效奖励,其他福利待遇与甲方正式编制员工同等待遇享受。***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在万普公司工作,担任万普公司玻璃钢车间的主任,后因其家人患病需要照顾离开万普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离职。***在工作期间,万普公司向其发放了八个月的工资共计37499.69元。***作为申请人,万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40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6月9日,仲裁委向万普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
万普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11日其与众诚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2.1.C项约定:众诚公司委托万普公司直接向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派遣***来万普公司工作,众诚公司也未向万普公司提供派遣人员名单;万普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1日***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万普公司认可在2016年4月1日前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日之后,***作为众诚公司的派遣人员在其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对该变更事项另行签订合同。***对万普公司提供的上述《派遣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与众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非众诚公司的派遣人员。
本院认为,万普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普公司以***系众诚公司的派遣人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完成经济效益指标为由主张其不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万普公司提交的《派遣服务协议》、《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来看,均发生在万普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万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且根据万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也不能证实***系众诚公司的派遣人员,即使***系众诚公司的派遣人员,根据《派遣服务协议》的约定,万普公司也负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万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未按劳动合同完成其下达的经济效益指标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万普公司应按照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
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剩余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