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李国梅,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万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7)鲁169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有上诉人与派遣单位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以及派遣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可知,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车间主任。当时公司聘用其为车间主任是因其具备特殊的技能,但其上任后公司发现其并不能胜任该工作。而此情形属本《劳动合同》第四、(二)、1规定的“在工作期间,乙方(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其职务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协商解除了本劳动合同。此有公司的会议纪要与其相互印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随后就与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上诉人处工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公司也不拖欠被上诉人4万元的工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完成公司下达的经济指标后,公司才会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年薪12万元。另外,从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公司每月按5000元向被上诉人预发放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到年终一次性兑现。即上述12万元的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而绩效工资则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完成情况予以发放的,并不是其可实际获得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任期内不仅没有完成公司下达的经济效益指标,并于2016年10月14日年终前因个人原因离职。因此,其并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剩余工资4万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自2016年2月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是按该劳动合同履行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与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该公司的派遣人员。(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工资报酬4000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120000万元工资,上诉人每月预先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其余部分到年底兑现。被上诉人的工作成绩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普公司不按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向***支付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日,万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为车间主任,在合同期内,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经济效益指标后(指标另下),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年薪12万元人民币,甲方每月按5000元向乙方预发放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到年终一次性兑现,如乙方带领的团队为甲方创造了经济价值,年终甲方可按其本年度创造的经济价值给予乙方一定的绩效奖励,其他福利待遇与甲方正式编制员工同等待遇享受。***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在万普公司工作,担任万普公司玻璃钢车间的主任,后因其家人患病需要照顾离开万普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离职。***在工作期间,万普公司向其发放了八个月的工资共计37499.69元。***作为申请人,万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40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6月9日,仲裁委向万普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
万普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11日其与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2.1.C项约定: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万普公司直接向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派遣***来万普公司工作,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未向万普公司提供派遣人员名单;万普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1日***与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万普公司认可在2016年4月1日前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日之后,***作为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员在其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对该变更事项另行签订合同。***对万普公司提供的上述《派遣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与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非该公司的派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万普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普公司以***系众诚公司的派遣人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完成经济效益指标为由主张其不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万普公司提交的《派遣服务协议》、《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来看,均发生在万普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万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且根据万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也不能证实***系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员,即使***系该公司的派遣人员,根据《派遣服务协议》的约定,万普公司也负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万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未按劳动合同完成其下达的经济效益指标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万普海容公司应按照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
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万普海容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剩余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交费申报表和付款确认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受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代其为被上诉人交纳单工伤费用和管理费,该组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与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适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普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万普公司以***系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完成经济效益指标为由主张其不欠***工资,经查,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济南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员,且其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能否定其与***间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未按约定完成经济指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普海容石油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