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种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种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4427号
原告上海种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种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从原告处租赁日立230液压挖机一台,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每月租赁费为28000元,直至归还挖机时止。嗣后,原告于当日将挖机交给***,租赁至今,但***至今仅支付租赁费18个月。在租赁挖机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离婚;且自2007年10月1日起涉案挖机均由***出租及收益,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2013年10月份,原告曾派人向***催讨该挖机租赁费,但遭到无理拒绝。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归还挖机之日止按月租赁费28000元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
被告***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理由是2007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一份,由***承租日立牌230型挖机,然***并未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原告仅凭***说挖机被***拿走,却无任何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即认为***占有案涉挖机,显然不符合逻辑,且经***调查,2007年到2012年期间***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两者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的陈述完全不具有可信度,而案涉挖机所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相对方应当是原告及***,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关的权利;2、***租赁给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越南项目部的日立牌230型挖机系***向杭州市袁浦镇人***租赁而来,并非案涉挖机,且***租来的挖机已于2009年年底归还给出租人***,案涉挖机系由***租赁,至于***租赁后又转租给何人或做何处理,***无从知晓;3、***与***之间感情早已不和,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怀疑***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2000年12月21日,***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X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后***就不管家庭,不照顾孩子和妻子,更不支付家庭的开支和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2008年9月9日***与***登记离婚,而***将租赁来的日立牌230型挖机转租给浙江水电安装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距离***与被告***离婚不足一年,两个即将离婚的人***怎么可能在毫无凭证的情况下轻易简单的将案涉挖机交付给***处理,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与原告故意歪曲事实,制造本次不必要的诉讼,损害***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如有需要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也恳请法庭对***与原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和***与浙江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机械境外租赁协议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4、根据原告陈述案涉挖机于2007年6月27日交付给***,***仅支付18个月租金,也就是到2008年12月26日,而原告陈述直到2013年10月才向***催讨,长达5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向***催讨或者催要,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常理。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挖机是***租过来的,***拿过去***也不知道,反正在***手里就是这台挖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挖机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挖机购买的价值为975000元;2、2007年6月27日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租赁挖机,约定月租金为28000元;3、2007年10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把本案所涉的日立230液压挖机租赁给浙江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越南太安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转租的价格为每月32000元;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多方调查,真实性具有很大的问题,而且怀疑是事后伪造的,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案涉挖机是否交付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是每月一结,也就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所述的挖机与本案案涉挖机系不同的两台挖机,毫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恳请法庭注意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第4点明确写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还需注意该离婚时间为2008年9月9日。***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9日***确认与***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实际上确认了案涉挖机并非***租赁的事实;2、《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至2012年期间***系原告公司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做供述不具有可信性,***作为公司的员工,出租公司挖机,应当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的事实;3、证人葛某证言,用以证明其受***雇佣,于2007年去越南开挖机,挖机型号为日立230-5。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两被告自行约定的无债权、债务并不代表两被告事实上并非没有债权、债务,故离婚协议书中的该条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确实由本案原告为***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并不代表***与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所签的挖机租赁协议是虚假的,这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方也同意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挖机型号目前无法区分。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向原告租赁日立牌230型挖机一台,承租时间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归还挖机止,月租金为2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挖机交付给***,***支付18个月租赁费后未再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占有了***租赁的挖机,故应承担租赁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的日立牌230型挖机已交付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租给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越南太安水电站项目部的日立牌230型挖机即原告出租给***的租赁物,故而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种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租赁费1562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挖机归还之日止按每月28000元计算的租赁费;
二、驳回上海种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