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占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占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4执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常州占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路北侧火炬路西侧春天里花园10幢18号。
法定代表人:纪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占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2020常仲裁字第049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二、占一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6,647元,由占一公司承担。因占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第二、四项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占一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民政、车辆、保险及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同时还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函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了补充调查。本院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并未表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占一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常州仲裁委员会2020常仲裁字第049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冰
审判员***
审判员张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