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83民初4524号
原告:哈尔滨市市政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沿江小区1-2幢2号。
法定代表人:粟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体育学院。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地址:尚志市帽儿山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哈尔滨体育学院思政部主任。
原告哈尔滨市市政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市政公路建筑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以下简称哈体院)、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哈体院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市政公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164.97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318379.78元;2.判令被告哈尔滨体育学院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哈体院签订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哈体院支付工程款,***2年,质保金250000元。该工程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工程名称为高山滑雪场新建高尔夫教学场地项目。工程如期进行,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图纸变化,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结算为289164.97元,工程于2015年7月21日竣工交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89164.97元及质保金2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当确定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市政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69元,退还给原告哈尔滨市市政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