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906号
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44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26幢二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53650。
法定代表人:庄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44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兴1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17342702F。
法定代表人:黄主榕,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科创园A区(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44号)兴1楼一层三间租赁房产(房号为101室),将实际占有的租赁房产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缴交欠付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35149.69元、水电费2925.97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35.04元,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房产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8日为135.84元,应计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按照45.28元/日计算);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孵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科创园A区(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44号)兴1楼一层陆间(房号为101室与102室,建筑面积共118.11㎡,每单元均为59.06㎡)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作为孵化场地使用;孵化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孵化期间收取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使用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第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金(含税)每月18.4元/㎡;第二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含税)每月19.55元/㎡;第三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含税)每月2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含税)每月2元/㎡;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如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欠缴标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被告应在协议终止日后5天内将自有的设备、物品及自行装修部分清理干净并搬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起便未再向原告缴交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已欠付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35149.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2016年12月31日后退租102室的申请,原告同意了该申请。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通知单,要求其缴交拖欠的款项,但被告以拒收的方式逃避。2018年1月31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搬离讼争房产,应依法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孵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科创园入孵企业缴费通知单、科创园入驻企业水电缴费通知单、退出申请、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催款通知等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孵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科创园A区(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44号)兴1楼101室和102室共六间房屋,建筑面积共118.11㎡(含公摊面积),提供给被告作为孵化场地;孵化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使用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第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金(含税)每月18.4元/㎡;第二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含税)每月19.55元/㎡;第三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含税)每月2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含税)每月2元/㎡;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于每季度的第一周内,根据原告的缴费通知要求,按时足额缴纳;水电费收费标准按照供电、供水企业收费标准缴纳,电费按每家企业电表读数加上电损收取,每个月缴纳一次,水费按每家企业水表读数收取,每个月缴纳一次(原告代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如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欠缴标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协议终止日后5天内将自有的设备、物品及自行装修部分清理干净并搬离。2016年12月27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租返还兴1楼102室,继续承租兴1楼101室(建筑面积59.06㎡)。被告拖欠2016年4-6月份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946.83元及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1月止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34202.86元,合计35149.69元(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明细见附件一,其中,2018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5天计为59元);并拖欠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止的水电费2925.9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兴1楼101室。
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缴清2016年4-6月份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缴清2016年7-9月份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缴清2016年10-12月份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前缴清2017年1-3月份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水电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2月-2016年8月的水电费;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水电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9月-2016年12月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讼争房产,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时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按时搬离、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35149.69元及水电费2925.97元,并要求被告搬离、返还讼争房产,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的,应以欠缴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2017年4月份之后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一付款季度或月度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因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所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102.22元(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见附件一)。另,原告主张水电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搬离并返还讼争房产,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产,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受到的最直接的损失系讼争房产可获得的租金收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讼争合同约定每日45.28元(59.06㎡×23元/㎡÷30日)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公告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科创园A区(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44号)兴1楼101室;
二、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3514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102.22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3514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92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水电费2925.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返还讼争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讼争合同约定的45.28元/日的租金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福建工大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福州绿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成潭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阳
附件一: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欠费金额及暂计至2018年2月8日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欠费月份欠费金额(元)违约金起算日期天数(天)违约金标准违约金金额(元)
2016年4-6月946.832016.6.116082%/月383.78
2016年7-9月7635.812016.10.14962%/月2524.91
2016年10-12月7635.812016.12.164202%/月2138.03
2017年1-3月4225.742017.3.313152%/月887.41
2017年4-6月4429.52017.7.12232%/月658.52
2017年7-9月4429.52017.10.11312%/月386.84
2017年10-12月4429.52018.1.1392%/月115.17
2018年1月14172018.2.182%/月7.56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