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卉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卉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1行终3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卉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麦浦村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邵洁,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卉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市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承接的金辉淮安半岛别墅一期工地从事园林花圃浇水工作。2015年6月28日7时20分,***在仓山区××环路××路路口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3月17日,***之子***以其母亲***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在调查过程中,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疑,被告市***于2016年5月6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7年4月11日,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事发过程报告”。被告市***经调查,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上午,***从暂住处驾驶福州仓山D1522号电动自行车前往原告承接的金辉淮安半岛别墅一期工地上班,7时20分左右,***途经福州市仓山区三环路金祥路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闽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死亡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提起复议,被告省***2017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市***答辩,并通知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审查期间,省***决定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决定延期通知书》。2017年9月26日,省***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7〕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被告市***依法具备就第三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省***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及复议申请人,与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前述分析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上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情形符合认定工伤要件。原告虽主张**英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市***受理申请后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得出认定工伤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省***受理复议申请后,通知市***答辩、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维持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卉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建省卉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上班时间在外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在***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根据证据A19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办公室主任)陈述***上班时间为夏天上午6时30分至10时30分,冬天上午7时至11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7时20分,该时间明显已经不在***上班通勤的时间范围之内,本案证据足以说明***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位于***的上班途中。依据***家属及他人陈述,***生前住在福州市××大道华润橡树湾52座702。而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环路××路路口附近路段,就在其住址附近。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处理个人事务而非履行劳动义务,故***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明确的考勤规范,上班时间依据天气状况调整。结合***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工作性质及***暂住地址,被告作出其事发于正常、合理的上班途中,已尽调查职责,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明确约定***提供临时劳动的时间,***在上诉人规定的时间范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且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住址附近,故***不是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闽人社复决字〔2017〕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不属于工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省***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答辩人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经审理后,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的工伤认定。二、答辩人作出本案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市***对时任上诉人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英系于2015年6月28日上午7时20分骑电动自行车到金辉淮安半岛别墅一期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同时,**还证明,***没有打卡,一般是按天气来安排工作时间,夏天6:30-10:30,13:30-16:30,冬天7:00-11:00,14:00-17:00。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上午7:20,结合***的工作时间,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答辩人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市***依职权对**(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进行调查询问时,**证实***一般是按天气来安排工作时间,夏天早上6时30分至10时30分,冬天上午7时至11时,没有打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7时20分,其发生事故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
被上诉人市***据此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处理个人事务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省***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卉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波
审判员曾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