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杰慧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杰慧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杰慧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云路525号北京路花苑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昆明信息产业基地1-2-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冠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杰慧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慧技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环保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奥图环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杰慧科技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依法审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慧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奥图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冠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慧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退还研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为研发环保新产品“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支付了15万元研发费用,至今被告未履行该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由于被告彻底违约,本技术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奥图环保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列明我方具体的违约情形,我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在我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奥图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600000元;4.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作研发环保新品“隧道专用二衬混凝土养生机”,反诉原告负责设备的技术研发、主机、底座平台、水箱等部分并负责整机性能达标要求,反诉被告负责电控部分。反诉被告支付15万元给反诉原告作为研发环保新产品的研发费用,本费用在后续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产品订单金额中扣减。样品研制出来,反诉被告必须与反诉原告签订订货目标400台,最少不低于200台的订单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违约项目30%的罚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相互配合,积极进行研发,并花费了80多万的研发费用。反诉原告于2017年4月完成了《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研发,反诉被告拒绝与反诉原告签订订货目标400台,最少不低于200台的订单合同,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杰慧技术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杰慧技术公司委托反诉原告奥图环保公司开发的产品的原型机是雾炮机或喷雾机,这是一种主要用于建筑工地或矿山除尘的风机雾化喷水设备。杰慧技术公司设想在原型机的基础上加装全自动化喷淋控制,同时改变喷淋调节控制角度及喷雾粒度,然后用于隧道二衬水泥浇灌养生。这是其在国内较早的创意。也就是说,用于其他行业的原型机已经在市场上存在多年,有包括反诉原告等很多厂家在生产,在阿里巴巴企业网或在淘宝输入“雾炮机”或者“喷雾机”可以看到上千家的几百种产品。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的样机并不是其开发的,而是直接采购来的,对这一点反诉原告自己也承认。反诉原告是基于对一个成熟产品的改进,且是直接买来的设备,其在开发样机上花费的精力和费用一目了然。反诉原告没有按时在2016年12月11日拿出可以演示的样机,13日将反诉原告提供的样机拉至大理公投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现场工地,参加12月14日由省交通厅举办的生产标准化示范研讨会,反诉原告提供的样机从外观上不符合要求,链条转动裸露在外,不符合安全规范。反诉被告将样机送到现场参展,12月14日样机在工地现场无法启动,原因是样机发电机功率太小,没有完成演示的功能,12月17日样机拉回反诉原告工厂。从样机拉回工厂后,反诉被告一直反诉原告沟通样机的改进和重新制作的事情,反诉原告始终拖延,直至2017年3月底,反诉原告告诉反诉被告可以到工厂看样机,反诉被告到现场后,发现不止一台样机,反诉原告及其员工告知反诉被告这些设备是卖给中铁公司用于隧道二衬养生的,而且不止生产了两台。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必须另外付钱下大批量订单,才为反诉被告试制新样机。《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反诉原告不能销售该产品至相同的应用领域(隧道二衬养生),反诉原告不断违反协议约定,长时间拖延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我方对其要求解除合同是同意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他三项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奥图环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杰慧技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三,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后续事宜应当如何处理。
围绕诉讼请求,杰慧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项目合作协议,欲证明双方签署的技术合同,被告未履行;4.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5.律师函,欲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协商未果;6.五段音频证据,欲证明奥图环保公司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且要求增加投资到50万元研发费用,超出双方之前约定。
奥图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2.微信截图、3.研发视频、4.第二次试制设计图总图、5.第二次试制设计图详图、6.第四次试制设计总图、7.第四次试制设计图详图、8.研发完成实物照片;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合同关系;2.《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违约项目金额30%的罚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3.合同约定,样品研制出来,原告必须与被告签订订货目标400台,最少不低于200台的订单合同;4.被告实际完成了《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机械设备的研发。第二组证据:1.研发成本概算、2.研发设备组建清单、3.采购合同、4.付款凭证、5.生产工时综合预算、6.工资表、7.付款凭证、8.废弃第一次试制机械照片、9.废弃第二次试制机械照片、10.废弃第三次试制机械照片、11.废弃第四次试制机械照片,欲证明被告研发《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机械设备所采购、制造的重要零部件及支付研发团队工资共计805299.23元,该费用不包括细小零部件及部分库存零部件成本。
杰慧技术公司针对奥图环保公司的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搜索“雾炮机”网页截图;2.被告公司提供的样机图片;3.阿里巴巴搜索“雾炮机”整机价格网页截图。上述证据欲证明奥图环保公司提交的样品不符合我方要求,无法使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奥图环保公司对原告杰慧技术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四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杰慧技术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共五段音频,对前两段录音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后三段录音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奥图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杰慧技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前五个视频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后五个视频三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目的的1、2项认可,但不认可3、4项,认为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杰慧技术公司不可能在对方先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订货,且被告并未实际完成研发。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奥图环保公司对杰慧技术公司针对反诉答辩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杰慧技术公司提供的前两段录音音频资料,因为对话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就被告提交的前五段视频资料,第一个视频只看得出几个人的衣角,拍摄内容杂乱,后四段视频内容为一个员工在试行设备,从视频属性及信息中均无法锁定拍摄时间,奥图环保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已将上述相关视频发给杰慧技术公司确认查收的证据,故对前五段视频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就奥图环保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试制设计图,从其提交的光盘上无法看出相关图纸的制作时间,图纸上也没有杰慧技术公司签收的印章或签字,奥图环保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其确将上述图纸交给杰慧技术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奥图环保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研发涉案技术所投入的研发成本明细,由于该证据均系单方证据,在研发过程中从未告知过杰慧技术公司,从上述证据中也无法直接看出与本案研发标的“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的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就杰慧技术公司提交的淘宝及阿里巴巴搜索“雾炮机”的网页截图页面,上述截图上显示价格差异较大,从300元到92000元不等,庭审中杰慧技术公司也认可网站上的金额可能是一个意向性金额,不能代表实际售价,由于金额差异过大,故本院不认可上述截图页面中显示的金额对本案的参考性。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奥图环保公司(甲方)与杰慧技术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发环保新产品“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双方在合作内容第2项约定:“乙方支付15万元(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研发费用10万元,底盘研发费用5万元)给甲方作为研发环保新产品的研发费用,本费用在后续乙方给甲方的产品订单金额中扣减。”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设备的技术研发、主机、底座平台、水箱等部分并负责整机性能达标要求;乙方负责电控部分。……”在其他约定中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若违反上述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违约项目金额30%的罚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在第4项约定:“甲方不在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给其他经销商、最终用户,在隧道养生应用。甲方作为乙方的唯一合作商,乙方不得再与类似于生产和销售此类产品(包括雾炮、喷雾机、设雾器等相关产品和相关公司等,但不局限于)的公司组织个人进行合作。”第5项约定:“甲方尽量在12月10日完成研发样品。如未完成,乙方不追究其责任,甲方继续完成,甲方不属违约。提前完成奖励甲方五千元人民币。样品研制出来,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订货目标400台,最少不低于200台的订单合同。”该协议期限为三年。杰慧技术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协议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转至奥图环保公司。
协议签订后,奥图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冠甫与杰慧技术公司负责人李媛菁在微信上就技术开发相关事宜进行沟通。2016年12月11日,奥图环保公司刘冠甫在微信上告知李媛菁设备已经试制成功,12日可以提货。12月12日,杰慧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至奥图环保公司工厂验收,发现存在控制风机、水泵不能自锁的问题,随后于12月14日将该研制设备拉至大理的展示会上进行演示,演示过程中,风机的电机存在问题,无法启动,双方协商一致后拉回奥图环保公司工厂改进。2016年12月29日,杰慧技术公司明确表示目前设备的现状与公司前期提出的要求差距太大,无法满足现场要求,并发给了奥图环保公司具体的技术要求,包括20个技术参数,修改了原设计要求,降低了部分标准,并且罗列了设备的现有状况。经查,现设备在14个技术参数方面未达到杰慧技术公司的要求。2017年1月16日,奥图环保公司将研制设备的图纸一张发给了杰慧技术公司,为设备的侧面和正面视图。杰慧技术公司和奥图环保公司均认可于2017年3月再次到奥图环保公司的工厂查看过其改进的设备,但没有验收,杰慧技术公司也不认可该设备系为了杰慧技术公司而制造。
奥图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杰慧技术公司负责人在2017年3月31日进行过两次通话,在2017年4月5日进行过一次通话。根据双方对通话录音的整理和法庭对录音资料的审查,三次通话中,杰慧技术公司强调之前已经多次催促奥图环保公司,并给予了相应的时间对设备进行研发,但奥图环保公司自认研发成品客观上确实存在三个缺陷,且主观上担心杰慧技术公司仿造,所以一直没有将试制成品正式交付给杰慧技术公司。同时,奥图环保公司在电话中曾提到自己的研发费用可以是80万,可以是100万,还可以要求杰慧技术公司再付50万的研发费用。杰慧技术公司在电话中也明确告知奥图环保公司要解除合同。
2017年4月26日,杰慧技术公司的委托律师向奥图环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送交律师函,函中称奥图环保公司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彻底违约,技术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杰慧技术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并提出要求奥图环保公司于7日内退还研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9.5万元,如奥图环保公司不退还费用,杰慧技术公司将于上述期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奥图环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环保新产品“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其中甲方负责设备的技术研发、主机、底座平台、水箱等部分并负责整机性能达标要求,乙方负责电控部分。据此,双方约定的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首先由奥图环保公司完成整机研发,再由杰慧技术公司加装电控部分。虽然合同就设备研发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有证据显示杰慧技术公司多次催促奥图环保公司交付研发设备,奥图环保公司也声称已经研发完毕,但直至起诉前,奥图环保公司出于主客观方面的考虑,仍未将研发设备正式交付给杰慧技术公司进行验收并完成后续电控部分的安装。同时,在与杰慧技术公司沟通中,奥图环保公司提出追加50万元的研发费用,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奥图环保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杰慧技术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奥图环保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研究开发工作的停滞和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杰慧技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奥图环保公司认为,其已将涉案技术设备研发完毕,但因为杰慧技术公司拒绝签订购买200台以上设备的合同所以没有将设备进行交付,认为杰慧技术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其次,杰慧技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给奥图环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院认为,奥图环保公司和杰慧技术公司就“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进行共同开发,协议中确实约定样品研制出来,杰慧技术公司必须与奥图环保公司签订订货目标400台,最少不低于200台的订单合同。但是,首先,奥图环保公司并未提交能够明确证明杰慧技术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其次,双方互负合同义务确实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由奥图环保公司研制出符合杰慧技术公司技术要求的设备,杰慧技术公司再履行签订订货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如前所述,奥图环保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研究开发工作的停滞和延误,并未将研制完毕的设备交付给杰慧技术公司验收,据此,杰慧技术公司并未构成预期违约,其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奥图环保公司主张杰慧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奥图环保公司要求杰慧技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为“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的全部研发费用,奥图环保公司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和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供在研发金额显著超出约定费用时与杰慧技术公司进行过协商沟通确认的证据,杰慧技术公司在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后续事宜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愿意解除合同,虽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但双方具备解除合意,且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杰慧技术公司和奥图环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后,奥图环保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隧道专用二衬混泥土养生机”的研发任务,即未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应当返还研发费用15万元。由于奥图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应当支付杰慧技术公司违约项目金额30%的罚金,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杰慧技术公司主张奥图环保公司承担人民币4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杰慧技术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奥图环保公司的反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杰慧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杰慧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研发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反诉原告昆明奥图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能熊
审 判 员 李彩云
审 判 员 郭 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珩瑶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