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0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菊,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菊、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回收提成款的10%即为72436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其清欠组人员制定“原光电事业部灯具项目应收账款清欠方案”,第二条约定:清欠方案细节、清欠人员、清欠回款奖励及应收账款清欠回款奖励说明,明确约定按收到欠款单额10%提成,其中明确约定欠款单位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欠款为720446元,提成比例按10%计算为72044元,2019年6月5日被告为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数额为720446元,该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转款604923.7元,2020年4月24日该公司向被告转款115523.3元,两笔共计720446元,另,赤峰柴胡栏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转款3920元,被告按比例10%应付提成为392元,回收款收回后被告均没有履行当时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能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光电事业部灯具项目应收账款清欠方案》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7日被告***能公司与原告**及清欠组人员制定的“原光电事业部灯具项目应收账款清欠方案”对清欠细节、人员回款奖励及应收款到账后10%的提成;证据二、授权书及法人身份证,证明2020年3月14日被告***能公司授权原告**全权负责与德州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德州市经九路建设项目及绿化施工工程款应收相关手续的办理;证据三《政府采购合同》、《公证书》、《工程交接书》,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方所承包的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州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德州市经九路建设项目路灯采购工程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并经鲁北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合同总价格为:2649434元,该工程交接书证明在2015年2月10日已经竣工,在2015年3月25日进行验收完毕;证据四、2019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收款回执一张,数额604923.7元,该款并在2019年7月23日已经被***能公司财务许俊青签字确认到账,2020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一张,数额115522.3元,该款并在2020年4月24日已经被***能公司财务许俊青签字确认到账。证明该两笔款项共计720446元,被告***能公司已经收到,被告***能公司在2019年6月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一张,金额3920元,证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能公司代收到赤峰柴胡栏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需回公司核实一下。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能公司制定的该清欠方案,因为该清欠方案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从这份清欠方案的这个内容上看,原告也仅是清欠组的组成人员而已,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能公司制定的,该清欠方案所显示的清欠组成员是7人,欠款单位是八家,并没有对7人清欠八家单位进行具体分配,原告是否负责清欠德达公司的欠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授权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交由原告***能公司单位手中,不应由个人持有。第二点该授权书所显示的授权时间为2020年3月14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显示2019年6月14日公司已收到回款604923.7元。该授权书中所显示的授权范围是道路及绿化工程的应收款的相关手续的办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公证书可显示涉案的工程为路灯采购工程,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所诉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具体实施了涉案项目欠款的清欠工作;对证据三公证书和采购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我方对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能公司与德州市城乡建设局、德达公司签订了路灯采购合同,证据三中的工程交接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路灯,而不是原告**所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中说的授权范围,并且工程在2015年3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完毕;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的回款并非是经过原告**清收而回,是公司自行要回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实施清欠工作的回款,与原告**无关。如果清欠方案是真实的,也没有赤峰柴胡栏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清欠项目,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能公司在庭后核实证据一后,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与***能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回***能控股有限公司未找到原告**提交的原光电事业部灯具项目应收账款清欠方案,故无法核实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
***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网络查询信息截图,证明2018年春节前也就是2月份中旬黄鸣董事长实名举报德州市委书记的这个信息,这个事实不仅在网络上查询到也是众所周知的,就是黄鸣举报德州市委书记后,德州市政府等相关部门成立了工作组,帮助皇明集团解决问题的工作组,帮助皇明集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组,调查组和工作组多次和皇明公司接触沟通落实相关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欠款问题的还款方案,最终德达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和2020年4月22日分期支付了所欠的款项,上述回款均是政府帮助皇明公司解决的,原因也是黄鸣举报德州市委书记之后产生的结果,因此涉案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且在黄鸣实名举报之前涉案款项分文未收回。**质证认为,对被告***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明只是一个实名举报的信息,并没有显示其他事项,仅凭此证明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收款的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被告***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光电事业部灯具项目应收账款清欠方案》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授权书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系原件,盖有***能控股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4日,***能公司向德州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您好!本司现授权**(身份证号码:)全权负责德州市经九路建设项目道路及绿化施工工程应收款相关手续办理,请予以受理。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该授权书落款处盖有***能控股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黄鸣签字。黄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仅限于经九路项目回款用”,并盖有***能控股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2日,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州市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能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JB-2014-GC120,项目名称:德州市经九路建设项目路灯采购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对该份《政府采购合同》出具公证书一份。2019年4月1日,***能公司出具工程交接书。
另查,***能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2020年4月22日分别收到德州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转款604923.7元、115522.3元。***能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德州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20446元。***能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赤峰柴胡栏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转款39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光电事业部灯具项目应收账款清欠方案》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能公司支付项目回收提成款的10%即为7243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