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41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滟,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华,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女,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53.62元(2000年2月至2020年10月计为21个月×2769.22元/月=58153.62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4、依法裁决被申请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款11076元、高温补贴16000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8616.1元,合计5569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2月份进入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勤恳认真履行工作,后皇明公司称经营不善,被告无故克扣、拖欠申请人的6个月工资及拖欠原告社保费用5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及补缴社保,被告均拒绝,因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裁定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公司出具的格式本版,现在皇明公司因克扣、拖欠工资和社保,员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大部分员工都因此提出离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所签的离职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入职新公司必须提供离职证明,并且皇明公司久拖不给***办理,皇明公司要求必须在离职证明中写个人原因,否则不给于出具离职证明,***为了尽快入职新公司,后与公司协商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离职原因一栏,必须填写个人原因,否则不给予出具证明书,无奈签下了离职证明,这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所以即使离职证明上写的是个人原因,但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足以证明***是主动离职。近两年皇明公司员工离职案件非常之多,员工离职的原因也很清楚,贵院应查明事实,维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权益,而不能只顾离职证明的形式,更应该查明劳动者离职的真实意愿,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皇明公司,克扣、拖欠工资和拖欠社保的事实,再结合其他大量员工离职的原因来看,本案***离职的真正原因在于公司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者日常生活都是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以下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本案中原告***作为皇明职工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克扣、拖欠工资及拖欠社保,这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本不需要举证证明。另原告的主张的高温补贴与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应按照规定在原告提出离职时开始计算1年的期间,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9月3日起解除。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53.62元(2000年2月至2020年10月计为21个月×2769.22元/月=58153.62元)。3、依法裁决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1076元、高温补贴16000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8616.1元,合计55692.1元。
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9月3日起解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办理完毕,原告的第四项主张中拖欠工资款11076元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所以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拖欠工资款11076元的主张以及高温补贴16000元的主张。
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5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一、原审仲裁认定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3日解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仲裁查明:被答辩人于2000年2月到答辩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提交了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个人原因符合劳动法规定,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原审仲裁已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9月3日解除。二、原审仲裁驳回被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仲裁认为: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仲裁对被答辩人的请求予以了驳回。三、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已开具离职证明、已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四、被答辩人申请拖欠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审仲裁期间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被答辩人已经认可。五、按照答辩人夏季高温补助政策,被答辩人办公地点在总部办公楼,办公楼里面有中央空调,不属于高温补贴人员,不应当享受高温补贴,且被答辩人诉求的2019年之前的高温补贴诉讼时效已过,故答辩人不支付其高温补贴。六、被答辩人未休年假加班工资经核查,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30日31日休年假2天:2019年7月25日休年假1天,2019年11月8号9号休年假2天,2019年12月6号7号休年假2天,2019年应休年假10天,实际休7天。被答辩人2019年剩余3天未申请年休假、2020年被答辩人未申请休年假,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答辩人2019年以前年度未休年假已过时效,被答辩人2019年剩余3天未申请年休假、2020年被答辩人未申请休年假,故答辩人不支付应休未休加班工资。七、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原告与部门马经理以及人力资源李秀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付款截图、***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工资及考勤明细表、社保缴纳截图、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高温补贴政策1份。被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属于享受高温补贴人员。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内部的岗位及补助明细,被告应当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应当支付高温补贴费用。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被告公司内部文件,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被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特别休假已经全部休完,被告不应支付应休未休加班工资。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汇总表是被告单方统计,无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仅仅是2017年-2020年原告的考勤汇总。本院认为,该份考勤汇总表虽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但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2020年原告的考勤及休假情况,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2月份到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3日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同志,性别男,年龄42周岁,系我单位从事营销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月(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符合劳动法规定,于2020年9月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根据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考勤汇总,2017年原告***休年休假1天,2018年原告***休年休假3天,2019年原告***休年休假7天,2020年原告***未休年休假。
另查,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9月3日起解除。
原告***的离职手续、离职证明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完毕。
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076元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离职前一年即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为:2019年11月5日,3174.7元;2019年11月5日,1935.1元;2019年12月12日,3202.9元;2020年1月22日,1836.59元;2020年1月22日,1437.99元;2020年1月22日,10378.2元;2020年1月22日,1211.59元;2020年1月22日,2545.09元;2020年4月29日,1005.89元;2020年4月30日,4329.37元;2020年5月27日,1142.59元;2020年7月1日,1211.59元;2020年7月30日,1408.69元;2020年8月28日,1211.59元,通过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174.7元+1935.1元+3202.9元+1836.59元+1437.99元+10378.2元+1211.59元+2545.09元+1005.89元+4329.37元+1142.59元+1211.59元+1408.69元+1211.59元)÷12个月=3006.82元/月,因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769.22元/月,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被告称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769.22元/月,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53.62元(2000年2月至2020年10月计为21个月×2769.22元/月=58153.62元)。2、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8616.1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8616.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请求,因被告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负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格式版本,个人原因是电子打印并非原告书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其真实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保费用,公司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故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9月3日起解除,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从入职之日起即2000年2月份至离职之日即2020年9月3日之间的未休年假加班工资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系2017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的年休假情况,已达到了应提供劳动者离职前两年考勤情况的要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2017年3月份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故2017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原告带薪年休假时间应为3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6.82元,因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769.22元/月,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被告称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769.22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69.22元(月工资)÷21.75天(月工作日)×[3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11(已休年休假天数)]×200%=6111.38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且被告拖欠工资款11076元已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拖欠工资款11076元及高温补贴1600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3日解除。
二、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加班工资6111.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