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富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2528号
原告:新疆华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富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富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华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亭装饰)与被告乌鲁木齐富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德汽车服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亭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华亭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共计25个月×2%/每月,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与原告新疆华亭装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出借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2.5%,其中2015年10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50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与原告新疆华亭装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出借150万元,月利率2.5%,其中2015年10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50万元。如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含本息)0.5‰作为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索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给付借款150万元。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出具收条。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延续至2016年12月20日止,约定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本金按照借款约定的到期日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约肌酸,每个月末最后一天前支付: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含本息)每日0.5‰作为违约金。2017年4月28日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17年6月2日偿还借款1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银行账户,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0万元×2%/每月×25个月(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富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富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40万元×合同约定2%/每月×25个月(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如果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新疆华亭装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新疆华亭装饰已预交),由被告富士德汽车服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晓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