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华声学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申华声学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2413号 原告:上海申华声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兴利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华声学装备有限公司(下称申华公司)诉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792.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739.47元(以280,792.14元为本金,按照一年贷款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并表示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隔音屏(二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隔音屏(二期)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20年5月28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价2,047,481.34元,另,被告需支付赶工奖16,061.77元,合计应付工程款2,063,543.1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2,750.97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剩余280,792.14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结算价为2,047,481.34元、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根据审价结算汇总表,被告已付工程款1,986,056.90元,包括银行转账的1,782,750.97元及两张商业汇票付款,汇票金额分别为133,848.10元、69,457.83元,故被告仅剩61,424.44元质保金未付。根据合同,质保期两年,从竣工并移交之日起算,需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故被告未付款。针对两张商业汇票,原告已接受被告以汇票形式付款,应针对两张汇票提起票据请求权,不应在本案中提起付款。因被告账户被查封,两张商票无法承兑。针对赶工奖,双方完成结算后,不会再有新的赶工奖,赶工奖已包含在结算价中。根据赶工奖协议,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乙方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5.1条,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6.1条,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为准。6.2条,工期45个日历天。7.1条,合同暂定总价为2,315,261元。8.4条,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及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则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12.4条,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承包人未及时缴纳的,发包人有权在任何一笔进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一致确认未缴纳该笔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等。 双方另签订《赶工奖支付协议》一份,乙方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甲方签字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协议约定乙方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金额为16,061.77元,于2021年_/_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等。 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开工,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2020年6月,原告申请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2,047,481.34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47,481.34元的发票。2020年10月16日,开具质保金发票,金额为61,424.44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赶工奖发票。 双方盖章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结算款2,047,481.34元,扣其他款项(已付)1,852,208.80元,本期应付工程结算款195,272.54元,扣除3%质保金61,424.44元,本期应付工程结算款133,848.1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2,750.97元。另,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133,848.10元,出票日2020年10月21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1日;一张金额为69,457.83元,出票日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行使票据请求权,被告未支付上述两张汇票中的金额。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未支付过69,457.83**约保证金。 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赶工奖协议、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汇总表、发票、电子回单、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针对两张汇票,未向被告主张过票据请求权。被告目前已无法付款,原告有权主张对应的工程款,主张付款后,原告不会再向被告提出票据请求权。 被告表示:根据汇票开具时间,双方最迟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的结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被告理某按约付款。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实则包含质保金(保修金)、到期未支付的商业汇票、赶工奖三部分,本院分项论述。其中针对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至2022年5月27日已满两年,合同约定保修金在无质量问题及被告代扣代付费用则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由被告无息支付。被告抗某原告未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故不应支付,但合同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即使原告未提交申请,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材料之日,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被告上述抗某难以采纳。另,被告亦未举证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代扣代付费用,被告理某支付。针对2张商业汇票,实则是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在到期后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于法无悖,可予以支持。基于此,原告亦无权再就两张商业汇票向被告提出票据请求权。针对赶工奖,被告表示包含在结算价中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另,赶工奖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被告自述的结算时间,与被告上述主张存在矛盾,故对被告上述抗某难以采纳。原告未开具赶工奖发票,亦不能构成被告拒付的理由,被告理某支付。综上,被告应某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80,792.1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华声学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80,79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1.80元,减半收取计2,75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