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509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田,系被告员工。

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郎某,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公司)、***、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被告华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田、被告***、被告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3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华药公司由于在生产中导致的废水、污泥过多,超出了系统处理能力。被告华药公司为了快速恢复,正常生产。经环保所例会决定,联系到原告等人外运污泥和公司排放的高浓度废水至二车间。原告在3月份替被告公司拉合成废水155车,6月份拉246车,合计401车,每车7方,每方20元,共计56140元;7月份拉合成废水142车,拉浓缩池泥11车;8月份拉合成废水106车,拉浓缩池泥11车。每车10.5方,每方10元,共计27195元。综上,被告华药公司应当给付83335元的运费。被告***、郎某均系被告华药公司职工,作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应当给付的运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华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经核实,前期与被告交涉索要2014年运输费用的为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废水的业务。被告作为国有正规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可能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运输合同。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状所称事项发生在2014年,期间未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发生,无论其诉讼请求真实性如何,现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起诉事项,进一步证明其非适格主体。(一)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留存的车辆牌照与驾驶人不能一一对应。(二)原告提供的2019年***的“关于第三方污泥、废水外运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是由“生产部负责制定价格和签署合同”,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进一步说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同时,也证明***是无权对单价和运输量进行确认的。(三)原告提供的费用详单为其自己打印,被告不予认可。有被告员工签字的单子仅为孤证,运输的废水、污泥去向不明,无接收单位的相关材料。仅从单子本身是无法确定运载量和价格的。(四)从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9-10月份沟通,给被告留存的车辆牌照的单车荷载量来计算,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严重不符。

被告***承认原告所称的事实,但表示其在对账单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签字时为被告华药公司的头孢污水厂厂长,现任被告华药公司绿化及现场管理小组副组长),应该由被告华药公司给付原告运费,该费用被告不承担。***多次配合原告向单位索要运费,但均未要回,现单位主要领导均已调整。

被告郎某答辩称,郎某现在是华药公司的化验员,2014年在华药公司一、三车间担任综合办事员,主要负责车间的材料管理和工作事务,其中对拉泥、废水管理服从车间主任领导,核实运行组长每周申报的拉运车数,按月进行车数汇总,以电子版形式申报公司内网生产部。被告没有参与污泥废水承运价格合同的谈判工作及账目谈判工作,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作为被告华药公司当时负责涉案事务的工作人员承认原告所称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华药公司尚欠原告运费83335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郎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故被告***、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83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由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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