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

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伟,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田,男,系公司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荣全,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郎静,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研究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全、郎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药研究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原审被告何荣全、郎静参加了本院组织的二审网络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药研究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为华药研究所公司提供运输废水业务,该公司未与***签订拉废水与污泥合同或者协议,也未委托***拉废水和污泥。***受雇于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该公司拖欠***劳务费,***应起诉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二、原审被告何荣全、郎静无权代华药研究所公司对***所述事实进行确认。2019年何荣全出具的“关于第三方污泥、废水外运的说明”中载明“生产部负责制定价格和签署合同”,何荣全无权对单价和运输量进行确认。郎静的权限仅为确认运输数量即运输车数,其签字无法确认单车载重量与金额。三、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起诉状所称事项发生在2014年,期间未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即使按照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故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华药研究所公司工作人员作出的车辆运输吨数计算运费金额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华药研究所公司办事员郎静出具的关于运输车数的证明与当时作为负责生产厂长何荣全关于运输方罐与方数单价的说明,根据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运费金额。二、被上诉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华药研究所公司提出其必须与具有资质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主张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华药研究所公司两名负责人员再次认可了被上诉人是实际运输人,经过当庭对账,也认可了出具的运输车辆吨数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三、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运输事实发生在2014年,但并未约定给付运费时间,所以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华药研究所公司厂内主张运费,对此二原审被告也当庭陈述认可。故本案起诉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何荣全述称,涉案事项由何荣全经手,对一、二审庭审事实予以确认。材料员郎静核算清楚后,由何荣全确认签字。成本价由生产部核算,何荣全从生产部经理处获得了单车价格信息,生产部跟何荣全说过这事。

郎静述称,郎静只管登记、核算,然后上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药研究所公司、何荣全、郎静给付***运费9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药研究所公司、何荣全、郎静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何荣全、郎静作为华药研究所公司当时负责涉案事务的工作人员承认***所称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华药研究所公司尚欠***运费98,700元,应当予以清偿。何荣全、郎静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故何荣全、郎静不承担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药研究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运费98,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华药研究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药研究所公司自认就本案废水、污泥外运业务,未与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华药研究所公司员工何荣全、郎静认可***是涉案污泥、废水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

2014年郎静担任车间综合办事员。郎静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主要负责车间的材料管理与工作事务,对拉泥、废水管理核实运行组长后,每周申报拉运车数,按月进行车数汇总,申报公司生产部。

2014年何荣全担任华药研究所公司污水处理厂厂长。2019年8月5日何荣全出具“关于第三方污泥、废水外运的说明”显示,“经与生产部协商,由我负责联系第三方外运,生产部负责制定价格和签署合同,以后即按此模式运行。”另何荣全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原告每年找我或找领导要运输费是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请求支付运输费用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上诉人华药研究所公司自认就本案废水、污泥外运业务,未与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污泥、废水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将华药研究所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污泥运送至二车间。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当事人陈述、时任华药研究所公司污水处理厂厂长何荣全出具的“关于第三方污泥、废水外运的说明”、何荣全、郎静(时任车间综合办事员)签字确认的运输车数证明、运输方罐与方数单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请求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运费时间。虽本案运输事宜发生在2014年,但被上诉人每年到华药研究所公司主张运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以上事实由何荣全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原告每年找我或找领导要运输费是事实”为证。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审被告何荣全、郎静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审被告何荣全、郎静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华药研究所公司负担。涉案运输费用应当由华药研究所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

综上所述,华药研究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田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