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

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荣全,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郎静,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河北省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研究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荣全、郎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药研究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我公司进行运输废水业务的是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未查明运输的实际情况就直接认定运费金额,属于认定错误。何荣全和朗静无权对被上诉人所述事实进行确认。3.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公司员工陈述认定运输量及运费金额,认定事实准确。且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就是实际承运人,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另外,被上诉人一直在索要运输费用,依据上诉人公司员工的陈述也能确认被上诉人每年都去索要运费,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朗静答辩称,我只负责登记、核算,然后往上交,运费清单我不知道,我们也没参加过。

原审被告何荣全答辩称,本案中,拉水这个事是我经手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我是认可的。流程就是由材料员郎静核算清楚以后,由我确然签字,所以单据上有我和朗静的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药研究所公司给付其运费13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药研究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何荣全、郎静作为华药研究所公司当时负责涉案事务的工作人员承认***所称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华药研究所公司尚欠***运费137585元,应当予以清偿。何荣全、郎静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故何荣全、郎静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药研究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运费137585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华药研究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药研究所公司自认就本案废水、污泥外运业务,未与硕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华药研究所公司员工何荣全、郎静认可***是涉案污泥、废水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有请求支付运输费用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华药研究所公司自认就本案废水、污泥外运业务,未与硕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作为涉案污泥、废水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将华药研究所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污泥运送至二车间。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当事人陈述、时任华药研究所公司污水厂厂长何荣全出具的“关于第三方污泥、废水外运的说明”、何荣全、郎静签字确认的运输车数证明、运输方罐与方数单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具有请求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运费时间。虽本案运输事宜发生在2014年,但***每年到华药研究所公司主张运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以上事实由何荣全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原告每年找我或找领导要运输费是事实”为证,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华药研究所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何荣全、郎静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华药研究所公司负担,因此,涉案运输费用应当由华药研究所公司向***支付。

综上所述,华药研究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勇

审判员  贾虹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田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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