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田,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荣全,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郎静,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全、郎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主要根据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与我公司进行运输废水的业务的是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所称运输废水的车辆基本情况,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显属错误。1、原审被告何荣全、即静无权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事实进行确认。2、运费应以实际运输量为基础进行计算。二、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前期与我公司交涉索要2014年运输费用的为石家庄硕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诉状所称事项发生在2014年,期间未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发生,无论其诉讼请求真实性如何,现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所称运输废水的车辆基本情况,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华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荣全辩称,拉水这个事是我经手的,一、二审庭审的事实我都是确认的。成本价是生产部算出来的,我从生产部获得拉水价格信息,然后进行核算,我在核对单上签字。
郎静辩称,我只管登记核算,然后上交,运费清单我不知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荣全、郎静作为华药公司当时负责涉案事务的工作人员承认***所称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华药公司尚欠运费44205元,应当予以清偿。何荣全、郎静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故何荣全、郭静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运费44205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华药公司自认就本案废水、污泥外运业务,未与硕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该公司员工何荣全、郎静认可***是涉案污泥、废水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2014年郎静担任车间综合办事员。郎静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主要负责车间的材料管理工作,向运行组长核实后,每周申报拉运车数,按月进行车数汇总,申报公司生产部。2019年8月5日何荣全出具“关于第三方污泥、废水外运的说明”显示,“经与生产部协商,由我负责联系第三方外运,生产部负责制定价格和签署合同,以后即按此模式运行。”另,何荣全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原告每年找我或找领导要运输费是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有请求支付运输费用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华药公司自认就本案废水、污泥外运业务,未与硕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作为涉案污泥、废水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将华药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污泥运送至二车间。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华药公司的何荣全出具的“关于第三方污泥、废水外运的说明”、何荣全、郎静签字确认的运输车数证明、运输方罐与方数单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具有请求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的主体资格。二、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运费时间。虽本案运输事宜发生在2014年,但***每年到华药公司主张运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以上事实由何荣全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原告每年找我或找领导要运输费是事实”为证,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华药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何荣全、郎静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华药公司负担,因此,涉案运输费用应当由华药公司向***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邢秀杰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