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黄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黄骅市赫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幸福大街博杰华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黄骅市赫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黄骅市赫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骅市赫邦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骅市赫邦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华药环境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原告黄骅市赫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