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原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7)豫01执复20号

申请复议人: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投公司)因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豫0122执恢7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中原建投公司提出,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执恢78号罚款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动的配合法院执行,因汇款需要时间准备没有收到贵院的分配方案通知才没有汇款,并没有任何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

经审查查明,中牟县人民法院在办理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申请执行河南麦加啤酒实业有限公司、郑州荣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豫0122执恢78号之九执行裁定,2017年1月12月向申请复议人下达了(2016)豫0122执恢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河南麦加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的拆迁款人民币5592852元。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以因申请复议人中原建投公司拒不协助中牟法院作出的(2016)豫0122执恢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为由作出(2016)豫0122执恢78号罚款决定,对中原建投资公司罚款一百万元。2017年1月25日,申请复议人提出复议。2017年1月24日,申请复议人将协助款项人民币5592852元汇入执行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2月向申请复议人下达了(2016)豫0122执恢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3日以因申请复议人中原建投公司拒不协助中牟法院作出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为由作出(2016)豫0122执恢78号罚款决定,期间为11天,或许申请复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有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但在此之后即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11天期间,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没有协助执行的时间限定,也没有限期协助执行的通知,执行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有拒绝履行协助执行的行为,故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罚款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执恢78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