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627号
原告: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郑上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钟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李明生在起诉后已经去世,故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李明生的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133.69元,实际租赁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原区郑上路1号锦艺小区7号楼11层111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303.1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缴纳住房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限有效,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支付房租行为已触发合同解除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郑州市中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座落于中原区郑上路1号锦艺小区7号楼11层1114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5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具体约定:一、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前乙方需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与甲方办理续租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通过审批的本合同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终止10日内将房屋腾给甲方。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房屋建筑面积为59.51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6元每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303.1元(大写:叁佰零拾叁元壹角整),房屋租金按季度支付,由乙方领取该住房钥匙时将合同为期3个月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三、房屋室内设施设备押金每套人民币1000元。租赁期满乙方退出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室内设施设备押金(不计利息)”。
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押金壹仟元”。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票据五张:2016年11月29日收到909.3元、2017年1月5日收到909.3元、2017年5月18日收到909.3元、2017年7月12日收到909.3元、2017年11月17日收到90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郑州市中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针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座落于中原区郑上路1号锦艺小区7号楼11层1114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承租人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住房租金,且未向租房管理部门报告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中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133.6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欠缴房租共计8486.8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的,甲方亦有权要求违约金损失,原告仅主张截止至2020年5月1日的租金共计813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中原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133.69元(自2018年1月2日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止),实际租赁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冬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