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02民初12416号
原告:周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某,机构地址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蔚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州中原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一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一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某、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中原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郑州中原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工程款489811.68元及利息(利息以48981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某在欠付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包含质保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郑州市中原区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是2019年某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整治提升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是河南某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认为应当由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郑州市中原区某应在欠付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其代建的项目名称是郑州市某厂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名称类似,应配合查明案件事实。郑州市中原区某提供证据证明老旧小区整治提升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但是原告提交的部分群聊记录显示案涉项目在2020年10月仍然在施工,所以办事处就该项目存在虚假验收的情况,所以针对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及责任主体,仍需要查明。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某辩称,一、答辩人起诉的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无关,涉及的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河南某有限公司,其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劳务费涉及“郑州市某三、四、五厂老旧街区改造提升项目”,该项目一期工程于2023年5月公开招标,某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23年7月开工。根据时间判断被答辩人参与的项目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四、五、厂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单位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某有限公司。原告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其主张劳务费的项目与某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二、答辩人之间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直接雇佣原告从事任何施工活动,也并未向任何个人支付过劳务款项。经答辩人向某公司询问,周某2020年从事的劳务活动是在“棉纺路街道办事处三四五厂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期间开展的,答辩人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某公司,至于被答辩人与某公司是否建立劳务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其所主张的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周某对答辩人郑州市中原区某的诉讼请求。经过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得知原告提供的劳务的项目是郑州市某厂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该项目由办事处直接发包给河南某有限公司,该项目已完工,我单位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是劳务班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相关案例精神,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雇主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但该项目办事处将其发包给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证据也无法显示出其与河南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其证据中显示的***、杨某、田某等人并非我办事处人员,也无法显示该人员是河南某有限公司人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何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可见,该过程中存在层层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因为河南某有限公司未出庭,无法查明原告与何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便查明,因存在多层转包或分包,不符合建工法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该观点经过最高院2023民申659号河南省高院2023民再57号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也对此予以确认,在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应严格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其主张,仅在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除外,因此原告作为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何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更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已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豫010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河南某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告知原告向河南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已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豫010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