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1772号
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和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