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59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8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202/203栋15层办公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19号新疆鞋城喀什噶尔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张智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49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40,724.37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040,724.3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6日、2021年12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手续(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无余额及保险信息。
3.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向乌鲁木齐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建 忠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