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451号
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8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202/203栋15层办公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交通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253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物管办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交通局)(以下简称“米东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东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东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243,629.23元;2、依法判令被告米东区建设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67.37元(以欠款本金243,629.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米东区公务员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E1区工程(消防工程)项目。在合同中对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权利义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全部合格,质保期都已届满,但被告直至2021年5月31日完成结算,结算审定金额904,765.83元,被告已付款661,136.60元,剩余243,629.2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利息,利率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米东区建设局辩称:1、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间尚未届满,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消防栓无法使用、地下埋装管材不合格、部分电源电瓶从开始就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原告对以上问题一直不予解决。且原告对案涉工程一直未予交接施工等资料,也未履行向合同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义务。由上,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启动付款申请程序,现直接起诉要求付款,亦依据不足。4、退一步讲,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即使以243,629.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743.9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867.37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按照固定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米东区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米东区公务员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E1区消防工程,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987,338.11元,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3.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约进行。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条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约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发包人应按照14.4款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2017年10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验收,验收组一致认为单位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定,最终审定价为904,765.83元,被告米东区建设局在签署表中委托单位及建设单位栏分别盖章确认。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询问时,被告认可已案涉工程已付款为661,136.6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43,629.23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双方的结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新疆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米东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支付进度,以及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7年10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验收,验收组一致认为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与被告已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并形成《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对审定价格及已付款均表示认可,本案竣工验收于2017年10月5日已完成,至2021年才办理竣工结算。故被告米东区建设局应依约在2021年6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即859,527.54元。2017年10月5日《建设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认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即2019年10月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米东区建设局应依约在2019年10月1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尚欠的243,629.23元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7年10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验收,验收组一致认为单位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0月6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到期。虽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性文件资料,但被告在工程2017年已验收情况下,**至2021年才办理竣工结算,后仍未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即2021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米东区建设局应当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15,675.71元(共计610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自2023年2月1日起,被告米东区建设局以欠付工程款243,629.23元为基数,按照继续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消防栓无法使用、监控室备用点评自2015年至今无法使用等。在2017年10月5日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中,验收报告载明所含分部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均盖章认可。被告对其该辩解意见仅提交了照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且该设施已投入使用多年,并已过质保期,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交通局)向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3,629.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利息15,675.71元,并自2023年2月1日起,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交通局)以欠付工程款243,629.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192.4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