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鲁文祥,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光耀。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生态产业园区银桥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光富。
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景观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禾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禾景观公司诉称:被告永和酒业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跟原告签订“绍兴市永和酒业水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万元,此工程于2012年6月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尚欠原告工程8万元,且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和酒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和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市永和酒业水景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人民币13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工程安装调试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工程于2012年6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原告曾对该工程进行过维护。现原告因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一份、工程预(决)算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和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