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文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光耀。
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中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