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神舟灯饰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神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官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神舟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继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神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益东、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舟公司诉称,明彦公司在神舟公司加工镀锌产品,后经双方结账,截至2014年1月27日明彦公司共计欠神舟公司加工款1123400元。之后明彦公司支付了332779.44元承兑汇票和87230元现金,尚欠703390.56元。神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彦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明彦公司辩称,欠加工款是事实,应该由胡官江代表的明彦公司偿还。神舟公司起诉的加工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明彦公司已经还了500000元,只欠203400元。
被告明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神舟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合计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两张。神舟公司辩称,两张汇票因明彦公司原因无法承兑,已退还对方,并有收条为证。明彦公司对该收条上的签名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
反诉原告明彦公司反诉称,由于神舟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明彦公司造成损失200000元,要求对方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神舟公司辩称,明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批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过2年的质量异议期间,其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神舟公司与明彦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账目,明彦公司欠神舟公司加工款合计人民币1123400元。明彦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神舟公司支付现金87230元及332770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7日,明彦公司再次交付神舟公司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收回该两张汇票。
以上事实有神舟公司提交的欠条、收条,明彦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神舟公司与明彦公司有业务往来,并结算相关账目,明彦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神舟公司要求明彦公司给付加工款703390.56元、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神舟公司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舟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03390.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明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明彦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833元、保全费用413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计17113元,由明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姚 剑
代理审判员 袁 平
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