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扬州兆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150号
原告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官江。
委托代理人周波,高邮市宇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兆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联谊路22号77-78。
法定代表人刘兆利。
原告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兆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货物交被告运输,当晚11时30分车辆发生事故、货物受损,原告当即到场拍照取证,双方均未报警。后因部分货物变形无法使用,原告只得重作后发给买家,且因延迟发货承担了违约金。因双方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损失费、合同违约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运输合同、采购合同、收据、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案中,被告未到庭陈述,原告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诉状中所述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明彦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