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临朐县老龙湾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蒋峪镇***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2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46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老龙湾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冶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蒋峪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朐县蒋峪镇***村。
法定代表人宗晓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老龙湾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湾公司)、被告临朐县蒋峪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老龙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宗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开始,被告老龙湾公司承包了被告***村的河道和道路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道路填埋和碾压的高低不平,路面不整,十分难走,也没有安全警示和防护。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骑车回家途中,因为道路难走,电动车不慎滑入路边的水沟,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被告老龙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受伤,被告老龙湾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是如何造成、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是否有原告自身原因等,如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村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受伤,何时何地因何受伤,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提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内有一历史形成的沟渠,该沟渠东西方向,深约1.8米左右,渠底及两侧均为砂土材质。沟渠北侧毗邻一3至4米宽供该村村民出入的道路,沟渠与道路之间没有防护措施。2013年5月3日,被告***村委与被告老龙湾公司签订河道治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老龙湾公司为被告***村委改造上述河道,将渠底及两侧由原砂土质结构改造铺砌成横截面为梯形的石质河道;约定工期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实际竣工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竣工时河道与相邻的道路之间无路沿石或其他阻隔物防护,设计图纸中亦无此内容。
2013年6月28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治理后的河道行进时,不慎跌入河道内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临朐县蒋峪医院救治,当日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3874.74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5579.22元。因复印病历支付45元。2014年7月18日,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日起365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付审核认定;伤后90天内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0元,营养费预计6000元;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215100元(10620元/年×20年+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原、被告认可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7443.96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骑行。
上述事实,有河道治理工程合同书、河道修复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临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村内沟渠改造前后均无防护,原告***作为久居本村的居民,对沟渠的危险是明知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认识到酒后沿沟渠骑行的危险并加以防范,但原告疏于防范以致造成事故,自己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村将原砂土质沟渠改造为石质,显然会增加路人跌落后的伤害程度,因此其有义务为沟渠与道路之间设置一定的防护或障碍,以减轻行人跌落的可能性,但其在改造后,并未设置防护,其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该比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河道改造工作已完工且交付给被告***村委,另外在设计图纸中亦没有路沿石等防护内容,被告老龙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蒋峪镇***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1762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村委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石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