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64402838C。
法定代表人:吴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9年7月份的差额工资以及2019年8月份至争议期间的工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继续安排其工作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
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月份的工资差额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3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并曾受被告安排先后到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石埠营业所从事保安工作至2019年7月5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至2019年7月底。后原告因工作地点较远,未再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其中2019年7月30日发放6月份工资2300元;8月30日发放工资519元,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发放7月份工资2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并先后被安排至国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石埠营业所、昌邑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81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月工资增加到26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系被告处职工,但工作至2019年7月底后,原告未再服从被告安排继续工作,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据原告陈述2019年8月份曾到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当月28日辞职,之后又到过其他单位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自2019年7月底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代相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石埠邮局工作过;2、其与被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帅洪亮及邮局局长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去找过该二人,他们不给其安排工作;3、其和崔显周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工资是每月26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1、代相建身份情况不明,该证明无法说明任何事实,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何时在昌邑邮局工作过;2、该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劳务费,劳务关系结束;3、崔显周身份不明,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员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2019年8月份其到兴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当月28日辞职,之后又到过其他单位工作,自此上诉人未再根据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再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未支持2019年8月份至争议期间的工资以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9年7月份差额工资的主张,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当月工资为2600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