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5580号
原告:***,男,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吴婷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对潍坊市奎文区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9年5月;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100元。(每月按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共计算10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20]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9年5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2日被告派遣原告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职场安保服务。被告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派遣协议,新华保险公司也针对被告派遣原告到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出具了证明,仲裁委对此证据未采纳。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由被告予以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之间的工资,被告以发放现金的形式予以支付,该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提供,仲裁委未对被告此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审查。被告以工资卡转账形式发放的工资,原告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因银行客观原因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卡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交易明细及兴业银行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交易明细无法显示对方交易户名,仲裁委因此对该证据未予采纳。但该证据并非因原告主观原因不予提供,而是原告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提供,无法自行收集。仲裁委因此而对原告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100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未给予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盾保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用工关系的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告系被告职工。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第一项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第一次提出该项主张是在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双方已于2019年5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不仅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且其在提出该项请求时,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与单位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次诉讼中,原告又变更上述主张,称其系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审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刘兆军的签字,且系先盖章后签字,该份证据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交,当时未有张瑞森的签名。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保安派遣合作协议》复印件七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91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20)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金盾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9年5月;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3774××××1799银行账户每月向原告转账款项,交易类型为工资。原告主张系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至交通银行潍坊新华路支行调取3774××××1799的账户交易明细,可见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金盾保安公司每月向3774××××1799账户汇款,该账户显示为代发工资内部户。
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兴业银行3770××××8384账户每月收到被告3770××××2915账户汇款,名称为薪资。
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潍坊银行6223××××4765账户每月收到被告账户汇款,名称为工资。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潍坊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3774××××2999账户每月向原告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款项,交易类型为工资。
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处,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工资系现金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9年9月即入职被告处,被派到新华人寿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工作,为此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派遣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其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流记录,能够证明自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明彤